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0號,含94年度他字第8236號、94年度發查字第40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透過在台朋友之大陸地區人民 薛殷英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媒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林善清 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台探親,進而在台非法打工,應允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充任林善清之人頭太太,而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林善清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林善清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018號)後返台,並於同年月25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進而於同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92年11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善清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甲○○旋於同日持該戶籍謄本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承辦員警行使,同時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示其與林善清為夫妻關係,願意擔任林善清在台期間之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93年12月9日,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探親為名,利用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經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善清來台而為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經過初審及面談等實質審查程序,以團聚為名,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使林善清於93年2月27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現已離境)。嗣甲○○自知假結婚行為不法,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委任律師於94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表明接受法律制裁之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核有被告與林善清協議假結婚之切結書一紙、被告為擔保履行承諾而簽發之擔保本票二張、大陸地區結婚證、喜帖、婚宴照片、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第9至24、31、32、56至58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善清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善清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在犯罪競合方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原本具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於刪除後應改依數罪併罰論處。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犯罪競合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明知戶籍謄本係內容不實之公文書,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善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先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提示行使,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既有犯罪競合之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擴張述及(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委任律師於94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表明接受法律制裁之旨,有刑事自首狀一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8236號偵查卷第1至3頁)。而被告行為後,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減法例,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前揭犯罪競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院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以及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之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而為法律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善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低於法定刑之範圍,應有誤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知識程度不高,貪圖金錢上不法利得,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不知情之警員 吳進成 謊報與林善清為夫妻關係,且林善清來臺後將擔任其保證人等不實事項,使吳進成登載於所職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及境管局對於戶政、警政及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辦理對保,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善清以探親名義來台,除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被告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均係被告以林善清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林善清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㈡、次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承辦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性質上為公文書,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16條之規定自明。其中第一項記載「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顯然此部份係員警實質審查後填載之部分,第二項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林善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亦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之間確有夫妻關係,否則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採「許可制」之立法意旨,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義務,僅係因疏未查核深究而已。本案大陸地區人民林善清推由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惟如前所述,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起訴書復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