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記載: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按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即貿然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惟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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