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辛○○
庚○○子○○丁○○○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丑○○○
戊○○己○○甲○○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一、三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被告戊○○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一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元。
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二、三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
被告己○○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三、四樓後方地上物及編號B所示之一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二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丑○○○應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一、三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元。
㈡、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一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十元。
㈢、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二、三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元。
㈣、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三、四樓建築物及B部分土地之一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元。
㈤、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二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元。
二、陳述: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辛○○、庚○○、子○○、丁○○○之父 廖三全 ,及原告癸○○、壬○○所共有,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地政機關丈量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所占用,雖經原告一再交涉拆除,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為免訟累起見,乃請求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經鈞院 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測複丈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為被告丑○○○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丑○○○房屋)之一樓後方及三樓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各為四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戊○○房屋)之一樓後方,及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三樓房屋(下稱被告乙○○房屋)之後方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四樓房屋(下稱被告己○○房屋)之後方,及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稱被告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己○○房屋一、三、四樓建築物之後方及被告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至為顯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逾五年,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定其租金。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因被告丑○○○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計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故原告可對被告丑○○○請求每月四百二十元之租金((8,400X6X10%)/12=4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下計算式省略);被告戊○○與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其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故原告可對被告戊○○請求每月七十元之租金,對被告乙○○請求每月一百四十元之租金;被告己○○與甲○○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持分各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持分各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故原告可對被告己○○請求每月二百九十七元之租金,對被告甲○○請求每月一百二十二元之租金。再者,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均已逾五年,因此自本件訴訟繫屬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回溯五年計算,被告丑○○○另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元之租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元之租金,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租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五十元之租金,並均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如前述之租金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人為越界建築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於庭訊時皆表示其非越界建築人,而其等向前手購買時房屋就如同現狀等語,足見被告均非越界建築人,自無本條之適用至明。再者,被告雖只占用原告共有之各該筆土地之一部分,惟查各該筆土地面積,最大不過四十平方公尺,最小則僅有八平方公尺,如被告僅願意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則其他部分之土地將因此成為畸零地,嚴重影響其經濟價值,因此,被告如不願意拆屋還地,原告請求其等購買各該筆土地之全部,亦合乎誠信原則之要求,似無權利濫用之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為證,並聲請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實測占用位置與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均陳明願意購買實際占用土地,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一併購買未占用部分土地之要求,另分別以:
㈠、被告丑○○○:購入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已經十八、九年,賣方已經過世,並沒有變更房屋的現狀。
㈡、被告戊○○:房屋是在六十七年間購入,當時買賣契約書有經過法院公證,如果有越界,原告當時就應該向建商異議,本件應該是土地重測誤差所致。
㈢、被告乙○○:當時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其為第三手,也是受害者。
㈣、被告己○○:七十八年間購入房屋,沒有變更房屋現狀。
㈤、被告甲○○:購屋前手是其母親,早在六十二年間就購入房屋。
三、證據:被告戊○○、己○○、甲○○均提出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被告乙○○提出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被告己○○另提出現場房屋後方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異動資料、比對重測前地籍圖,向基隆市政府調閱被告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繫屬本院,原告廖三全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因病死亡,辛○○、庚○○、子○○、丁○○○為原告廖三全(配偶已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二三之四、一三二三之九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元;㈡、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地段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七元;㈢、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地段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十三元;㈣、被告己○○應將坐落上開地段一三二三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七元;㈤、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地段一三二三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標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丑○○○應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一、三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元;㈡、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一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十元;㈢、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二、三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元;㈣、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三、四樓建築物及B部分土地之一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元;㈤、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二樓建築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辛○○、庚○○、子○○、丁○○○之父廖三全及原告癸○○、壬○○所共有,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地政機關丈量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所占用,經鈞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測複丈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為被告丑○○○房屋之一樓後方及三樓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各為四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戊○○房屋之一樓後方,及被告乙○○房屋之後方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己○○房屋之後方,及被告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己○○房屋一、三、四樓建築物之後方及被告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至為顯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丑○○○、戊○○、乙○○、己○○、甲○○除應按月各給付四百二十元、七十元、一百四十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二十二元,另應自本件起訴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前回溯五年計算租金利益,被告丑○○○、戊○○、乙○○、己○○、甲○○應各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八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七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購屋時不知上開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亦未改變房屋現況,願意購買實際占用土地,但原告要求需一併購入未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不合理等語置辯。另被告戊○○辯以:如有越界建築,原告當時就應該向建商表示異議,且該地段土地有經過重測,占用應係重測誤差所致等語。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辛○○、庚○○、子○○、丁○○○之父廖三全及原告癸○○、壬○○所共有,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測複丈結果顯示,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為被告丑○○○房屋之一樓後方及三樓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各為四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戊○○房屋之一樓後方,及被告乙○○房屋之後方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己○○房屋之後方,及被告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己○○房屋
一、三、四樓建築物之後方及被告甲○○房屋之後方及後方陽台所占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等情,不為被告所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測查明在卷,均堪信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雖以其均非建屋之人,只是輾轉自建商或前手購入房屋居住,或增蓋頂樓建物,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情形等語置辯,然上開房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為被告所不爭,就令被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自第三人處購入上開房屋居住,亦不得執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至被告戊○○雖一再抗辯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應係土地重測造成誤差所致,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再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比對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結果仍有占用上開三筆原告所有之土地,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三)基安地所二字第六○八○號暨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憑,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戊○○另辯以原告既然知道有占用情形,應該早在房屋興建當時就要向建商表示異議,就其真意應係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而為抗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此規定需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始有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均係自建商或前手輾轉購入房屋,並非以土地所有人地位興建房屋,且原告否認於房屋興建當時知悉越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主要意涵,在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必須注意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雖自一平方公尺至六平方公尺不等(依樓層平均計算),非屬大面積之占用,且原告當庭自陳收回土地後尚無利用規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本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就令其收回土地後並無立即使用之規劃,究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日後仍有自建房屋或出售他人獲利之可能,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乙則可參。經查:
㈠、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見解。是以本件原告據此請求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溯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㈡、查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原告上開請求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前方面臨基隆市○○區○○○路,為雙向四線道馬路,交通便利,附近有加油站、住宅林立,商業活動尚可,但後方緊鄰基隆河,目前進行整治工程,時為水患所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利益,實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利益分別為:被告丑○○○部分二百十元((8,400X6X5%)/12=210)、被告戊○○部分三十五元((8,400X1X5%)/12=35)、被告乙○○部分七十元((8,400X2X5%)/12=70)、被告己○○部分一百四十九元((8,400X(2+2.25)X5%)/12=148.75=149)、被告甲○○部分六十一元((8,400X(1+0.75)X5%)/12=61.25=61)。據此,原告於主張被告各應返還回溯五年之租金利益為:被告丑○○○部分一萬二千六百元(210X60=12,600)、被告戊○○部分二千一百元(35X60=2,100)、被告乙○○部分四千二百元(70X60=4,200)、被告己○○部分八千九百四十元(149X60=8,940)、被告甲○○部分三千六百六十元(61X60=3,660),及各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二百十元、三十五元、七十元、一百四十九元、六十一元(本件訴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繫屬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訴訟繫屬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利益,尚無不合),適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依據,自難准其所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丑○○○應將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之一、三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十元;被告戊○○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一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五元;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二、三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十元;被告己○○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三、四樓後方地上物及編號B部分土地之一樓後方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元;被告甲○○應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二樓後方建築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如前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