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MB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且先前已有酒後駕駛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猶未能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