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5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新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拘役55日,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見自制能力甚差,且毫無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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