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詢之被告乙○○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更正為「詢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mg/l),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