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丙○○、乙○○2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竟超速行駛而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