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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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去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警卷所附現場相片5張④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紙⑤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⑥談話紀錄表1紙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談話紀錄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憑,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神經麻痺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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