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約定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9,78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債權
人業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催討無著等
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2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兩造合意本院管轄)、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
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