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莊采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湘萍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235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55660號侵權行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並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合法送達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另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對其為詐騙、強盜勞務及竊奪
房款、票款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9395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並非對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等情,顯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除此之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得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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