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
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機車為業務,被告在106年6月2日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並未依約還車及
給付租金,而侵占使用至107年1月3日方遭警方查獲,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機車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7年1月
3日查獲機車之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租金
計算,該期間原告因而不能出租營業所受之損害共233天,
合計396,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卷第
10-13頁),且被告亦上開刑事偵查中就上開機車為其騎乘
至107年1月13日始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偵緝
卷第44頁107年2月13日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就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以日租金1,700元計算,然
並未提出上開出租之機車確實每日均得以日租方式出租之證
明,原告並自陳「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每日均可以出租」(卷
第73頁背面筆錄),而原告另提出同上機車之月租方案為
15,000元(卷第59頁陳報狀),本院認應以月租計算其營業
損失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害額應為116,500元(
計算式:15,000×233/30=11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超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1月13日送達,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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