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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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鄭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叁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延付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307元、利息17,694
元、違約金1,837元,合計72,838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原告經催討無著等
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40頁、第41頁),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
民眾日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33頁),又經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
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