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沈政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次,其後每月屆期時均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
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為20%,詎被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64,528元
(含本金50,000元、利息14,52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系
爭債權經大眾商業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
讓與原告,而被告經催討均未還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應訊(見院卷第18頁
、第19頁),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信用約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6年11月28日催告函、戶籍謄本為證
(見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