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黃彥期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32分許,騎乘登記其兄 巴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華街口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彥期所有置放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THH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並將前開安全帽交予知情之少年林O琪收受配戴。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黃彥期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彥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彥期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O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巴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8張,(七)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