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吳其南 」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 黃泰源 」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敬元 」署名共貳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孟欽 」署名共貳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吳其南」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及署名共貳枚、「黃泰源」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敬元」署名共貳枚、指印共參枚、「李孟欽」署名共貳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宗軒於民國101年5、6月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受僱於 王聖博 在高雄○○○區○○○路○○○號開設之「可成當舖」擔任經理一職,負責招攬客戶借款、向客戶催收還款、審核各業務員招攬案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其南、黃泰源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時間向「可成當舖」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8萬元、65萬元,並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吳宗軒受「可成當舖」負責人王聖博請託並徵得其女友 黃依倫 同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時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設定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予黃依倫,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吳宗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均係「可成當舖」借款之擔保品,未經王聖博同意不得變賣,竟事先未獲得王聖博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註銷動產抵押時間,分別向「可成當舖」車庫領取上開2台車輛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登記申請書,並分別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註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表上;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買受時間,以26萬元、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尚緯汽車商行(負責人 黃家揚 )、 吳螢豊 ,並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之署名各1枚,並以偽造之「吳其南」及「黃泰源」印章(均未扣案)分別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過戶登記書,並分別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上開車輛之過戶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過戶登記表上,各足生損害於吳其南、黃泰源及高雄市區監理所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過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吳宗軒並利用其向吳其南、黃泰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餘款清償時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餘款後,竟未將前開售車之價金及所收取之借款餘款交還予「可成當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侵占時間,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侵占金額(即售車之價金及收取之餘款)均挪為己用而各予以侵占入己。
(二)吳宗軒明知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陳敬元、李孟欽之同意委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之當票上,分別偽造「陳敬元」之署名2枚、指印3枚;「李孟欽」之署名2枚、指印3枚,以此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陳敬元、李孟欽向「可成當舖」借款之當票私文書,並交付予「可成當舖」放款審核人員而行使之,使「可成當舖」之放款審核人員,誤以為係陳敬元、李孟欽借款而陷於錯誤,致分別核撥7萬元、8萬元交予吳宗軒,足生損害於陳敬元、李孟欽及「可成當舖」。
(三)吳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前某日,先以借款人 蔡岳廷 欲清償借款為由而填寫調度資料同意書,並向「可成當舖」會計 黃暐媞 調取蔡岳廷之借款資料後,即利用向蔡岳廷收取借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還款時間,向蔡岳廷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後,竟未將所收取之借款交還予「可成當舖」,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侵占時間,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借款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吳宗軒自102年2月27日起離職,「可成當舖」無法聯絡吳宗軒,而上開客戶復自102年2月底起未再繳交借款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博委由 吳勝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勝洲、證人即可成當舖會計 陳藝方 、黃暐媞、證人即可成當舖業務員 沈子玄 、 陳衍叡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依倫、證人即借款人吳其南、黃泰源、李孟欽、陳敬元、蔡岳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吳螢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黃家揚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6頁、第18至23頁、偵卷一第17頁、第34頁、第63頁、第70至71頁、第96至第99頁、第132頁、第192至199頁、第210至第225頁、第232頁);並有可成當舖借名登記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當舖許可證、調度資料同意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和潤公司繳款通知書、金額21萬元之當票(李孟欽)、李孟欽當庭書寫字跡一份、金額7萬元之當票(陳敬元)、陳敬元當庭書寫字跡一份、陳敬元提供之行照影本、陳敬元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當票、李孟欽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當票、吳其南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當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黃泰源之當票、本票、委任買賣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蔡岳廷之可成當舖本金利息繳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5至42頁、第44頁、第46至50頁、第54頁、偵卷一第18頁、第28頁、第72至76頁、第100至101頁、偵卷二第150至158頁、第160至164頁、第166頁、第168頁、偵卷三第1至3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吳宗軒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罪名均各2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分別偽造「吳其南」及「黃泰源」之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分別偽造「陳敬元」、「李孟欽」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經吸收部分,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皆偽造「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於不實文書上,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以先偽造當票之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行為間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可成當舖之經理,未克盡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圖謀不法利益,偽造當票以取信當舖之放款審核人員,詐取當舖核撥之款項,侵害借款人及可成當舖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與可成當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可成當舖所受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被告分別在「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之「吳其南」署名2枚、印文1枚及「黃泰源」署名2枚、印文1枚;在「可成當舖」之當票上偽造「陳敬元」之署名2枚、指印3枚、「李孟欽」之署名2枚、指印3枚等物,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吳其南」、「黃泰源」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銷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提出予高雄市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其所偽造之當票亦已提出予「可成當舖」所行使而交付,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動產抵押│設定動產│買受人│借款餘款│侵占時間│││├────┤標的│抵押時間├────┤清償時間├────┤│││金額│├────┤買受時間├────┤侵占金額││││││註銷動產├────┤餘款金額│││││││抵押時間│價金│││├──┼───┼────┼────┼────┼────┼────┼────┤│1│吳其南│101年7月│車牌號碼│101年7月│黃家揚│101年11│101年11││││20日│ZY-8817│24日├────┤月間│月間│││├────┤號自用小├────┤101年11├────┼────┤│││26萬元│客車│101年11│月19日│12萬元│38萬元│││├────┤(起訴書│月19日├────┤│││││101年8月│誤載為││26萬元││││││7日│ZY-881號│││││││├────┤)││││││││12萬元││││││├──┼───┼────┼────┼────┼────┼────┼────┤│2│黃泰源│101年11│車牌號碼│101年12│吳螢豊│102年1月│102年1月││││月間某日│ZR-8758│月3日├────┤間│間│││├────┤號自用小├────┤102年1月├────┼────┤│││65萬元│客車│102年1月│9日│15萬元│75萬元│││││(起訴書│7日├────┤││││││誤載為││60萬元│││││││ZR-875號│││││││││)│││││└──┴───┴────┴────┴────┴────┴────┴────┘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偽造之當票私文書│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即實際││││││││放款金額││││││││)│├──┼───┼────┼────┼────────┼─────┼────┤│1│陳敬元│101年7│7萬元│金額7萬元之當票│101年7月│7萬元││││月31日││1紙│31日││├──┼───┼────┼────┼────────┼─────┼────┤│2│李孟欽│101年10│8萬元│金額21萬元之當票│101年10月│8萬元││││月2日││1紙(李孟欽原本│2日│││││││借款僅13萬元)│││└──┴───┴────┴────┴────────┴─────┴────┘附表三: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時間│侵占時間│侵占金額││││││││├───┼────┼────┼────┼────┼────┤│蔡岳廷│102年2月│10萬元│102年2月│102年2月│10萬元│││5日││25日│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