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文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9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K他命2包,經警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