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何許碧雲 相對人 何武榮 關係人 何俐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為何武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何許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武榮之監護人。
指定何俐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武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子 何鑫 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