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103年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就傷害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39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 黃升宏 夥同其母即被告林月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雲霞 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1臺、攤販車1臺及資源回收物1批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張雲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按:此部分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㈡嗣於103年3月24日訊問被告林月西時辯稱:係告訴人 蔡詹金燦 指上開物品係無人所有,聲請傳喚告訴人蔡詹金燦到庭作證。遂於103年5月7日告訴人蔡詹金燦到庭具結作證,否認上情。旋於10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告訴人蔡詹金燦出言質疑被告林月西為何誣指其指示行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林月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詹金燦,致告訴人蔡詹金燦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按:被告林月西誣告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林月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月西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月西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蔡詹金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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