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已認定勘驗二片員警錄製之錄音光碟,未聽聞告訴人 葉特級 於舉發過程中有陳述「你在說什麼瘋話」之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查「你在說什麼瘋話」,依一般社會情況及經驗法則,已有嘲弄侮辱人格之意思,更何況員警執行公務時說此話,更是表明對被告嘲弄侮辱之意,被告亦認為有人格被嘲弄侮辱,而提出申告。原判決竟認為尚難認有嘲弄侮辱之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被告對葉特級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雖未提出「真瘋」二字,惟嗣後亦追加提出告訴,依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審判上一罪,「真瘋」二字,亦係損害其名譽言語之一,為公然侮辱之事實,乃原判決竟認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八十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葉特級攔檢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葉特級並未於上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竟意圖使葉特級受刑事處分,於一○○年十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申告葉特級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八十公里處舉發其交通違規案件時,在其詢問遭開立交通違規裁罰通知書是否可以銷單時,葉特級向其說:你在說什麼瘋話等語。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葉特級犯罪嫌疑不足,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原判決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行車違規,執行勤務之員警葉特級、 許惠昭 於發現被告行車違規,即駕車追逐攔撿被告停車,二名員警於執行舉發過程中均有錄音,經勘驗員警錄製之錄音光碟,固未聽聞告訴人於舉發過程中有陳述「你在說什麼瘋話」之語,且除被告於葉特級關機後,在許惠昭之錄音中曾詢及有關銷單之事外,亦無被告於其他時段提及銷單問題。然民眾在遭取締舉發違規時,為免受罰,向員警詢問銷單之事,尚不違反情理。而以警員立場,對違規之人詢及銷單之事時,對之聲稱:「你在說什麼瘋話」,尚屬正常之反應,此句話的語意,除拒絕銷單之要求外,亦寓有斥責或不以為然之意,尚難認有對被告嘲弄侮辱之意思。從而,被告於申告時,縱有虛構葉特級向其陳稱「你在說什麼瘋話」之語,葉特級仍不致於成立公然侮辱罪,即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尚難論被告以誣告罪名。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及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等旨。經核原判決對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其所為說明論斷,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另說明以:被告於一○○年十月三日向嘉義地檢署對葉特級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僅申告葉特級以台語向其稱「你講什麼瘋話」,並無申告葉特級有講「真瘋」二字,有該日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將「真瘋」二字列為被告誣告所涉事實內,是「真瘋」二字非屬起訴犯罪事實等旨。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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