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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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甲○○輔佐人丁○○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及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決命甲○○、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由甲○○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兩造所簽訂之擔保借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有無效之情形、本件借款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清償,並不適當)而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己○○,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間訂有最高限額本金借款契約,其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期間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甲○○並邀同另一上訴人己○○(下稱己○○)為連帶保證人。後上訴人甲○○於89年4月5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4月5日止,年利率為8.065%,按月清償本息。惟甲○○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經拍賣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仍不足清償本金698,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698,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伊於80年向被上訴人借款,迄89年間約每2年換單1次並再書寫借據,伊並未於89年4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又本件借款所簽立者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與30日合理審閱期間,依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借款擔保品不足之風險全部歸由借款人承擔,而免除其擔保品價值評估不確實之責任,復未明確告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仍應負擔保品拍賣不足時之欠款,該字體細小緊密,未以顯著方式記載,使伊難以注意其存在,該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該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契約借款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應由銀行選擇最適當之方式為之,以債務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本件由法院強制執行低價出售,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己○○則以: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已取得足額擔保,被上訴人再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甲○○分別於80年10月19日、84年12月6日及89年4月5日先後向其借款,惟伊與甲○○業於84年11月間離婚,被上訴人對後2筆借款未曾通知伊,且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期限長達30年,被上訴人並於該契約內限制伊退保之權利,若伊仍須對離婚後甲○○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又系爭89年4月5日之借款係到期債務之延展,既未得伊之同意,依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之責,至兩造約定伊拋棄民法第755條有關保證人之權利,為定型化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間訂有最高限額本金借款契約,其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2,400,000元,期間自8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甲○○並邀同己○○為連帶保證人。後上訴人甲○○於89年4月5日與伊簽訂借據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4月5日止,年利率為8.065%,按月清償本息。惟上訴人甲○○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經拍賣其所有不動產,仍不足清償本金698,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有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1紙、甲○○於89年4月5日簽訂借據1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紙為憑(見原審卷11-15頁)。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等就前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款,是否因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之情形?㈡兩造約定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㈢兩造約定己○○拋棄民法第755條有關保證人之權利,是否依民法第739條之1、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被上訴人要求己○○清償與甲○○離婚後所借款之款項,是否有顯失公平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㈣本件契約借款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是否不當?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條第27條約款,是否因屬定型化契約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之情形部分:
⒈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後施行,而行政院依該法第63條規定訂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故於有關定型化契約在消費者保護法83年1月11日制定前所訂立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查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以2,400,000元為限度借款時應商得貴社(指被上訴人)之同意後由借款人(指甲○○)開具借據交由貴社存執,又兩造係於80年10月5日簽訂等情,有該擔保借款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1頁),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金融機構自80年10月5日起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獲取約定之利息,而甲○○則對金融機構負有清償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業已提供服務之消費行為,依前開說明,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甲○○抗辯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因違反30日合理審閱期、約定字體細密不顯著,及其內容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適用,尚不足採。
⒉有關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形部分: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訂約人是否失之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條第27條約定:「……貴社…逕將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自由處分或變賣抵還本借款…如有不足抵償仍由借款人及保證人如數償還足額……」等語(見原審卷11頁),是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就擔保物取償不足部分,甲○○仍應負清償之責。惟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亦僅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得就擔保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在約定之金額內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債務人並不因債權人享有抵押權,而得在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範圍內主張免責,否則,債權人因享有抵押權,反而負擔抵押物不足清償之風險,實與抵押擔保物權係作為社會融資之手段,誘導債權之發生,間接促成經濟繁榮之積極與正面之社會作用不符,是兩造所為前開約定核與抵押權之規定相符,並未減輕預定契約之被上訴人之責任;況且甲○○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部分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與甲○○於借款時所約定應負之清償責任相當,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時未明白告知,該約定亦未加重甲○○之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矧甲○○於8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提供之系爭抵押物,當時經被上訴人鑑價為270萬元,並准予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而該抵押物於被上訴人於90年間聲請拍賣時,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久富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則2,486,840元(土地價格為1,482,500元,房屋價格為1,004,34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活期擔保放款調查紀錄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院卷70頁、72-74頁),是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借款時對系爭抵押物價值之評估結果,及對債權之確保,尚無疏失,至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價格不足清償本件借款,或如甲○○所言係因經由法院拍賣所致,惟此係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取償方式之選擇,要非可為前開條款無效之憑據。是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亦未加重甲○○之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於甲○○之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抗辯前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形,尚不足採。
㈡兩造約定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部分: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固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所增定,查己○○係於8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借款尚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己○○抗辯借款人甲○○業已提供足額之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前開銀行法之規定而無效,自不足採。
㈢兩造約定己○○拋棄民法第755條有關保證人之權利,是否
依民法第739條之1、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被上訴人要求己○○清償與甲○○離婚後所借款之款項,是否顯失公平並違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所擔保之對象為「特定債務」,如該主債務消滅或債權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保證人未表同意時,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隨同消滅或免除者,性質上並不同,是不論該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期限內屆滿後,債權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屬針對特定債務之普通保證規定,主張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卷附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係約定由己○○在甲○○
自8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30年期限、借款本金最高限度金額24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契約係屬定有期限內所生不特定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揆諸前開說明,己○○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之責。己○○抗辯系爭89年4月5日之借款係到期展延之債務,並未經己○○之同意,依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貴社(指被上訴人)准許借款人到期後展期或延期清償或……不必通知保證人……或徵求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均願負完全連帶償還之責……」,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其可不負保證之責,自不足採;又前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己○○據以主張該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至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雖指連帶保證亦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惟該判例係指特定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核與本件係屬不特定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己○○再抗辯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期限長達30年,被上訴人
尚於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30條限制己○○退保之權利,在此期間內,保證人之財產需長期受甲○○與被上訴人為借貸意志之威脅,甲○○之舊債務縱已清償,而另借新債務,仍在保證債務之範圍內,則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實質上屬無限制之債務,實有失衡平,故就兩造所簽保證書保證之範圍,自應從嚴解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均發生在甲○○與己○○離婚後,且未曾通知己○○,致己○○於離婚後,尚需就該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顯失公平並違反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擔保借款契約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並非未定有期限之保證,自無民法第754條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規定之適用,己○○擔任本件定有期限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可預期應於約定期限及限額內負保證之責,是系爭擔保借款契約第30條「……在本契約所有一切債務未清償以前保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退保……」之約定,核與一般定有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內容相符,並未限制己○○退保之權利;另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既約定最高保證限額及期限,自非屬無限制之債務,己○○縱事後與甲○○離異,且不知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系爭借款並未逾己○○於簽訂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時所可預期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就此借款請求己○○負連帶保證之責,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本院89年度上字第802號係基於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係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不同,尚非得以比附援引。故己○○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借款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是否適當部分: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受償,係依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並無不當。況且若債務人得就抵押物尋得買主或債權人得以其他方式高價出售抵押物,就債權人而言,得提高其債權受償之成數,實亦為債權人所樂見,甲○○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捨其他方式而獨採法院強制執行低價出售抵押物使其受有損害,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未清償,己○○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可採。甲○○抗辯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同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抵押物取償方式並不適當等語,另己○○抗辯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及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8,23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