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見 卓玉雲 所有,由 楊瑞名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一萬元)之鑰匙一支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內,遂以該支鑰匙啟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留供自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 蔡同益 ,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履揚鞋業批發」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楊瑞名)。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害人楊瑞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三幀及台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失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已發還楊瑞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下列併辦連續犯之犯行,因併兩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甲○○之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處之圍牆,並徒手打開上址紗門及木質大門,進入一樓客廳行竊。嗣以目光搜刮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甲○○所發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與本案前揭竊盜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1)按如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若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合法告訴,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又對於竊盜罪著手之時點,如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刑庭會議(二)決議、法務部84檢(二)字第一八五六號函可參。
(2)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甲○○之住處外,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處之圍牆,並徒手打開上址紗門及木質大門,為甲○○所發覺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有吃安眠藥,迷迷糊糊,那裡有我有去上班,我有一件衣服放在那裡,所以我去拿衣服,他們人就出來,我並沒有偷的意思。」(本院準備庭)、「我只是翻牆進去,還沒有進屋就被甲○○發現,她們聽到我要開客廳門的聲音就發現了,我只是開客廳的門,還沒進去就被發現了。」(偵查庭)等語。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做完生意回到我家後段的地方,有看到她從連接前後段方的走道旁的圍牆爬進來,已經進入我們家的後段裡面,我們家後段有木頭門及紗門,當時沒有鎖,被告已經打開門進入客廳,我問她是誰,她就怕了,沒有回答,就跑了…」、「我離她有一段距離,不能確定她有翻東西。」等語;於警詢時證稱:「我零時三十分左右發現有人進入我的住處客廳行竊,我發現後就大聲呼叫,該人聽見後就馬上返身開門翻牆要逃離,我就追出…」等語。可知被告翻牆進入證人甲○○住處時即被甲○○發現,被告打開木門後進入客廳,,尚未為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前,即為甲○○所喝止。揆之前揭意旨,縱令被告有行竊之意,仍難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僅得對被告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4)綜前所述,移送併辦之事實既難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即與本案之竊盜既遂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移送併辦意旨認兩者有連續犯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將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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