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林敏澤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陸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致陷入以債養債之困境,目前積欠銀行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161,79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然名下僅有坐落台南縣○○鄉○○段41之4地號、同地段41之5地號兩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現存之債務合計為2,161,79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商銀、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34號卷核閱無誤;另尚有違章欠稅34,696元,則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違章欠稅查復表可佐。然聲請人名下僅有系爭農地兩筆,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參以,農地交易市場並非熱絡及亟欲出售所導致之相當程度跌價損失,及移轉所需支付之稅款等情,認聲請人現實財產確已有不能清償所有債務之狀態;惟依其財產及欠稅狀況,所組成之破產財團已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敏澤律師係自民國78年6月26日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乙節,此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及破產管理人名冊等件無訛,是林敏澤律師長年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且其經本院徵詢後亦願意出任,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林敏澤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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