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七百
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其子駕駛
被告所有廠牌BMW─320i、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NF87826之自小客車(現已移轉所有權於
第三人),前往原告豐原服務廠進行汽車零件更新及維修工
作,費用共計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之子雖於同年三
月二十五日交付發票人宏承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
營業部館前分行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承攬報酬,惟原告按期
提示上開支票,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嗣原告多次以電
話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及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估價單、
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栗林郵局存證信函第○○○
四一號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