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被告之債權,而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並領有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自97年8月19
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