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各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
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自91年10月
29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120635元,其中77022
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