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4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經財政部臺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安信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亦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⒉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
卡,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繳付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五十二元後即未再付款,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消費款項
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已到期之利息三千九百五十五元
、違約金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共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
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經財政部臺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亦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合先敘
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消
費繳款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
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