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承受訴訟
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中市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
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又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2
日起每月償還4,579元,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借如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
,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
,以利害關係人身份陸續代償27,474元;迄今債務人尚積欠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96,159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