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所有座落住台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63號1
樓之房屋係依山坡地形建造之階梯式房屋,原告所有座落台
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65號1樓即處於其下方,
而原告房屋屋頂天花板正位於被告房屋廚房下側方,原告房
屋屋頂天花板上方設計即為天井,被告卻擅自將其廚房外推
佔用部分天井,且將廚房樓板加高約15公分,致原告屋頂樓
板不堪負荷,加以被告裝修水管鋪設水泥不當,使得原告房
屋屋頂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發現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漏水,
乃緊急通知被告修復,但被告卻一再拖延不即時修復漏水,
導致原告所有天花板塌陷、壁紙脫落、木造吧檯、電視櫃、
沙發、電話及木質地板損壞,原告受到上開家具、裝潢之損
害,一再向被告要求賠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2、被告上揭擅自將其廚房外推佔用部分天井、且將廚房樓板加
高約15公分、裝修水管鋪設水泥不當,致原告所有家具、裝
潢受到損害,被告此過失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
告所遭致之損害為新台幣(以下同)87,500元。
3、原告之地下室天花板是從97年4月25日開始漏水,被告雖稱
已修復,但97年夏天歷經兩次颱風時,仍會漏水,但颱風過
後即不再漏水。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
5、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保羅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勘估表、系爭建物竣工圖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在96年3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廚房已經將平台
外移擴建,並將廚房靠近樓梯處改成廁所,被告於購買時僅
將廚房旁之浴室的牆壁及地板磁磚敲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
程。廚房內原有一排水孔,在96年12月間被告將排水孔封閉
,貼上磁磚,並同時更換廚具。
2、原告在97年4月時曾告知被告,謂原告地下室即被告之廚房
下方有漏水,被告在一星期內即僱請水電工修繕完畢,據水
電工稱可能是更換廚具時有動到水管所致,但已修繕完畢。
3、每逢下大雨,原告與被告間之天井都會積水,積水會流到被
告之廚房,後來被告旋在天井上方5樓屋頂處搭建鐵棚,天
井即不再積水,然因原告及其他住戶反對,被告不得不將鐵
棚拆除。
4、兩造房屋後方之天井處原有一排水孔,但每逢下雨該排水孔
都會冒出水來,因此被告不得不將該原有之排水孔以塑膠管
封閉,另增設一新的排水孔,新排水管經被被告之浴室,再
往外排水。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
四、理由要領: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漏水之損害賠
償為87,500元,倘經送請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漏水原因,動
輒需花費鑑定費四、五萬元,與當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不
相當,本院爰不送鑑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原告地下室之面
積比一樓之面積大,除包含原告一樓之面積外,尚包含被告
房屋如竣工圖所示之廚房、平台、及天井之部分,而原告所
稱其房屋地下室天花板之二處漏水處,該漏水處之上方一處
約在被告廚房與平台之交界處,另一處約在被告目前之廁所
處(該處原為廚房,嗣經改為廁所)。次查原告自稱其地下
室天花板是從97年4月25日開始漏水,被告雖稱已修復,但
97年夏天歷經兩次颱風時,仍會漏水,但颱風過後即不再漏
水等語,顯見該漏水並非給水管所造成,而是天井逢大雨積
水,排水管因水量過大,不及宣洩,天井積水所造成。再查
本院履勘當天適逢下雨,被告雖有在一、二樓之間的天井上
方加裝鐵窗上蓋有石綿瓦雨遮,然雨水仍然回從縫隙或從雨
遮的四周流下來;又因該天井處原有一排水孔,但每逢下雨
該排水孔都會冒出水來,因此被告不得不將該原有之排水孔
以塑膠管封閉,另增設一新的排水孔,新排水管經被告之浴
室,再往外排水,且原告所有擴建物遮雨朋下亦裝有一集水
管連接到被告所裝的新排水管,足徵被告對於天井之積水已
極力在改善,其對於老舊之建物因天井遇大雨積水造成原告
地下室天花板之漏水,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反觀原告在通往天井之平台上加蓋擴建物作為和室使用,並
無法進出天井,對於天井之積水均未盡處理之責任,再觀諸
原告所稱之地下室,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有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得擅將防空避
難室變更使用目的,然原告竟將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擅自改
變目的做為客廳使用,裝設天花板、貼壁紙、木造吧檯、電
視櫃、沙發、電話及木質地板等裝潢,其擅自變更使用目的
所遭致裝潢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自應自付其責,況查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漏水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其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其裝潢之
損害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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