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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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仁富 即峰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2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至97年3月止,
先後向原告購買鐵材浪板,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174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