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60號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陸佰陸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97年8月6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通知被告後,其具狀表示不同意原
告撤回,故本件原告之撤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
屋)係家父 林旺泉 於民國(下同)60年間所興建,嗣於74年
由家父分配家產將系爭房屋之公廳中心為界,北側分歸原告
取得,南側分歸被告取得,當時亦有證人3人知悉分配情形
,且被告之夫 林六助 亦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
地移轉於原告取得,由此足以證實分配位置之事實,然被告
不知何故卻將系爭房屋產權全部過戶與其名下,事後原告發
現要求被告將分配予原告之房屋分割移轉予原告取得,然被
告均藉故推辭,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部份
磚石造瓦頂房屋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
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是其父林旺泉於60年所興建,然於戶政
事務所戶籍謄本資料登載林旺泉已於40年往生,何來60年建
造系爭房屋?係原告誤導系爭房屋為繼承之物,又系爭房屋
乃是林六助在自己土地興建,並於60年依法辦理第1次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六助往生後由被告繼承,是故被
告乃是依繼承取得非占有或原告所言不知何故取得。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乃是74年林旺泉分配家產取得,
惟林旺泉已於40年往生,且林旺泉之繼承人已於50年前後早
已分產登記完畢,何來74年分配家產?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同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再又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同院67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又就尚未為保
存登記(即土地總登記)之不動產為買賣,買受人不得逕行
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同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可為參照)。
㈡從上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意旨,可歸納為:⑴違章建築(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
與,受讓人僅能取得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⑵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
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⑶
違章建築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⑷就尚未為保存登記之不
動產,買受人不得逕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稅籍
證明單可稽,倘若原告所述情節屬實,惟系爭建物既未辦理
保存登記,自亦無法將其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辦理分
割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後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訴回起訴狀可按。惟被告受撤回之
通知後,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足見被告之行為非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自應負擔3分之
2之訴訟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