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蘇孟
原住屏東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6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坤義 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就其本身自民國(下同)91
年10月起至96年1月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萬
6,86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
5個月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
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逾
期繳納部分5個月內應按月計付違約金1,500元,固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5個月內部分每月計付違約金1,50
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776%,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
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5個月內之違
約金每月1,5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之請求被告給付37萬6,86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5個
月內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