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5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3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與 張敬隆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文勇 (由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矗夫(由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文勇駕駛其所竊得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另張敬隆則騎乘陳文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矗夫,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德興坑段641地號空地,擬結夥3人以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架(每支鐵架重約2、300公斤)及烤漆板(每片長約3至5公尺、寬約1公尺),渠等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鐵架及烤漆板堆放處旁,正著手搬動烤漆板時,即為甲○○及 林登科 發現阻止並報警,致未竊得財物,張敬隆、丙○○、張矗夫均趁隙棄車徒步逃逸,陳文勇則因腳部受傷未能逃逸而遭警當場逮捕;⑵復於93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與丁○○(由檢察官以其與乙○為同居共財親屬,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一同前往丁○○與其伯母乙○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福田莊65之11號之住處,再由丁○○帶領丙○○至住處旁之倉庫,由丁○○進入倉庫,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三菱牌噴農藥 馬達 1具得手,並與丙○○共同將該馬達搬運至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嗣即由丁○○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將所竊得之馬達1具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加以出售,所得現金已由二人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⑴之竊盜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登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敬隆、陳文勇、張矗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錚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現場圖1紙、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3紙、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⑵之竊盜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丁○○一起至上開倉
庫搬運噴農藥馬達1具,並將馬達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已由渠二人花用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阻止丁○○搬運他人馬達,但丁○○表示該馬達為其所有,亦係丁○○一個人搬運,伊未與其共同竊盜云云。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陳秀青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
馬達失竊、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丁○○於案發後已將失竊馬達買回返還予證人乙○及案發當天被告與證人丁○○曾騎乘機車至證人乙○住處等情(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0930029284號卷、93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第13-16頁)證述明確;且證人丁○○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馬達確實係於上開時、地由其與被告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再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將馬達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資源回收場,以
50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已由其與被告花用殆盡等語(參同上警卷筆錄、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8頁);而渠等所搬運之馬達體積非小,並與木板基座結合為一體(參附於同上警卷之馬達照片),一個人應不易搬運,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
提示警訊的馬達,是重還是輕,幾公斤?)要兩個人般才行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4頁);再參以本件證人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無為求卸責致故意誣指被告與其共同搬運馬達之必要等情,應認證人丁○○前開證述可採。則被告上開伊未與丁○○共同搬運馬達云云之辯詞,洵無足採,是告訴人乙○確實於上開時地失竊馬達1具,而該失竊馬達確實係遭被告及 林宜弘 共同搬運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資源回收場出售,所得500元已由渠二人花用殆盡乙節,應堪確定。
⑵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阻止其搬運馬
達云云;然此證述內容不惟與其於警詢時稱被告不但未阻止其搬馬達,還與其共同搬運馬達之證述不符,亦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問馬達為何人所有,因為其在要去(搬)之前就已經跟被告說要回去搬其所有之噴霧機(馬達)(參同上審判筆錄第5、6頁)之證述相互矛盾,蓋倘證人丁○○已先告知被告馬達為其所有,被告豈有於搬運馬達之際又要證人丁○○不要搬他人馬達之可能,是證人丁○○前揭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不知證人丁○○在作何工作,
惟伊於偵查中則供稱證人丁○○係從事電鍍之工作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93年7月間其係從事機械加工之工作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2人供述互核雖非完全一致,然證人丁○○於案發時並未務農,工作上亦不會使用噴農藥馬達,應為被告所認知,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馬達非證人丁○○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⑴被告竊盜之標的物為鐵架及烤漆板,其中鐵架每支重約2、300公斤(參被害人甲○○93年3月2日警詢筆錄),而烤漆板每片長約3至5公尺、寬約1公尺,有竊盜現場照片可參,均非易於搬離現場之物,尚難認一經搬動即可認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本件被告既在著手搬動烤漆板之際即被發現制止,而尚未將烤漆板搬上前開自小貨車,自屬未遂。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所為如犯罪事實⑵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陳文勇、張矗夫及張敬隆就如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丁○○就如犯罪事實⑵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犯罪事實⑵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於本案犯罪前因發生車禍,致反應能力較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並無不能理解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亦知如何辯解,是可認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⑴之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但對犯罪事實⑵之竊盜犯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