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0.575機動計息),借款期限三十年,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且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即繳還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自93年7月1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利息起算日為93年6月19日),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本金2,200,000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灣土地銀行92年1月9日總專四字第0920000711號函、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台灣土地銀行92年1月9日總專四字第0920000711號函、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00,000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