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 張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醫療費用93516元、專人看護費用408000元及總請求金額達0000000元,嗣於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將勞動損失費用減縮為95040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擴張請求醫療費用為101,241元,並減縮專人看護費用為400000元及總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此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上開關於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下午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德美路與義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段,致撞擊正行左轉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後遺症為顱骨缺損)、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肝臟震傷出血等傷害,目前仍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中,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則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2萬多元,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一)醫療費用:原告現已支出之手術、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算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合計為101241元;(二)專人看護費用: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200日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其中自9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及93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僱請專人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支出63250元;又上開專人看護之時間外,原告均由原告家人輪流照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係因家屬間之親情而免為費用之支付,非謂原告未受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此該利益即不得由被告享受,故被告仍應就原告受專人看護之全部期間即200日、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為400000元,負賠償之責;(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94年3月間始得從事輕便工作,但仍持續進行復建,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所致每月之損害,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6月,請求賠償95040元(15840元×6月);(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手部永久性殘障、腦部傷害則可能致季節性頭痛或記憶衰退、骨盆受傷將影響生育、坐姿及行動,對原告日後生活有重大障礙,身體及精神均承受重大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0000000元,上開求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依照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50%計算,被告應賠償0000000元。
二、原告係二專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上班,月薪約10000多元,其時因換工作故才上班月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視請求權人受損害之輕重、所生影響程度、日後能否回復,並衡酌兩造所受教育及社會上之地位等各項條件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兩造社會地位均僅屬一般,被告所受教育非高,原告之傷害已漸次復原,再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4月26日彰基病歷字第9404075號函覆可知原告應無永久難以回復之傷害,故原告僅以對日後生活所為臆測之詞即率爾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與前揭審酌標準不符。
二、被告是國中畢業,行事修車工作已數年,月薪12000元,之前是做捆工。
三、對過失責任、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專人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專人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8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致撞擊正行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之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後遺症為顱骨缺損)、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肝臟震傷出血等傷害(目前仍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中),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5紙、收據17張為證,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院回函附收據7張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亦因本件車禍案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5月31日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亦因本件車禍成立過失傷害被告之犯行,於同案獲判拘役40日),此亦有本院調閱之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據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當時由彰化縣○○鎮○○路欲左轉義安路,當時德美路為閃黃燈號誌,被告當時由德美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故被告具有優先路權,從而原告本應先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又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至閃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不爭執,足見雙方對本件事故均應肇事責任即與有相同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採信,則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專人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迄今已逾1年3月,共支出醫療費用101241元,而其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3年8月12日至94年2月28日等情,此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院回函附收據7張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經依其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扣減一半,合計為298141元(醫療費用101241元,專人看護費用400000元,勞動損失95040元,合計後除以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其收入有限拿不出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查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後遺症為顱骨缺損)、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肝臟震傷出血等傷害,迄今已逾近一年,尚未痊癒,目前仍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中,依本院刑事庭前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94年年4月27日之回函記載:原告因上述傷害,多少會造成腦組織受損,長期而言可能會有癲癇及水腦之後遺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堪。又原告係二專畢業,受傷前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工作,平均月入不到20000元,但因本件車禍現已離職;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入12000元,此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且均無爭執。又原告及被告目前名下僅各有車輛一輛,此有2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位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0000000元之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0000000元,並依其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621元,專人看護費用為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7520元,非財產上損失為500000元,合計為798141元。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9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則為無理,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