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乙○○男45歲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為兄弟關係,甲○○為其二人之外甥,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4年7月5日起,迄至同年7月12日止,連續由丙○○提供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72之5號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 蘇美鳳 等人至該處向丙○○等三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或以電話、傳真機下注簽賭,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每簽賭一支賭資為新臺幣六十至七十元不等,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歸丙○○、乙○○、甲○○所有(所犯賭博罪,均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時,調閱銀行匯款單據,查悉該等匯款單據均為賭客中獎後所獲得之彩金,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㈡證人蘇美鳳、 謝金寶吳秀琴黃新貝侯耀輝顏維良
李麗華鄭麗月鄭興宗黃瑞豐胡勝興陳耀輝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楊再福於調查站之證述。
㈢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共十八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甲○○各願受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緩刑二年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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