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男5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二項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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