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6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2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車頭朝南)起駛後作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該處,丁○○未及煞避,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後側車門處與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丙○○及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多處表淺擦傷(左下腿、右大腿)、左手腕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及甲○○受有「多處擦傷(左手第3、4手指、右手掌、右腳跟)、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明知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同行之丙○○之妹乙○○騎乘機車一路追趕,並在台南市○○路附近高呼巡邏員警,巡邏警車即自後追趕,迨於同(15)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始將丁○○之自小客貨車攔阻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丙○○及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