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藍京城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藍京城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元,票號AS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