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龍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馬志龍(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審理中)。
2、第14行:馬志龍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交與負責把風、監看、轉交之收水「 鄭皓峻 」,於111年10月26日提領完畢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與「鄭皓峻」一同至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45巷口附近,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腿有刺青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3、第16行:並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至馬志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號居所地進行搜索,扣得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含SIM卡1張)。
4、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有關「5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9985元」,有關「匯入帳戶」欄補充「李昀庭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額」欄補充「(含不明者匯入款項)」。
5、附表編號3「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有關「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提領50000元」部分補充(即同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
6、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有關「3.1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3.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6、54頁)。
2、告訴人 葉苡珊 提出其接獲詐欺集團不實訊息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29至130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11、51至55、111頁,本院卷第17頁)。
4、被告與「鄭皓峻」搭乘計程車及為警查獲翻拍照片、Goog
lemap路線軌跡圖(偵查卷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共犯: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而與共犯「鄭皓峻」、暱稱「…」、當日向被告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詐騙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持人頭提款卡,就同一告訴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自白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本件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高額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之情,並與告訴人葉苡珊、 吳皓昇 達成調解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葉苡珊、吳皓昇對本案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群組,並聯繫本案犯行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6頁),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1至55、105頁,本院卷第17頁),可認本案扣案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約妥一定金額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至於金額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一開始是說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當天我收到報酬為5000元,每天報酬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稱:我如果擔任收水職務,1天報酬為5000元,如果擔任車手,薪水為1天金額2萬多元,我有拿到3至4次的2萬,是在我領完錢向上交錢時,對方從我領的錢中抽取報酬給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偵查卷第26、90頁),是有關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報酬金額部分,被告所述先後不一,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經拘提到案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案犯行經過、報酬等內容,距離本案犯行僅約1個多月,對於當時犯案情節、報酬等事宜之記憶應較本院於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清楚、明確,故認被告就本案之報酬金額,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為可採信,故以每日金額2萬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苡珊達成調解,惟尚未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仍應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師敏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葉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吳皓昇起訴書附表編號2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陳宏彬 起訴書附表編號3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馬志龍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龍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鄭皓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馬志龍與鄭皓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馬志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鄭皓峻,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苡珊、吳皓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苡珊、吳皓昇、被害人陳宏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鄭皓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葉苡珊111年10月26日16時3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認證帳戶方能進行蝦皮電商買賣 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1.111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2.111年10月26日17時17分許1.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2.同上1.39,000元2.50,000元2吳皓昇111年10月26日17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扣款云云111年10月26日18時15分許29,985元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50,000元3陳宏彬111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銀行對保錯誤設定云云1.111年10月26日18時6分許2.111年10月26日18時9分許3.111年10月26日18時11分許4.111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5.111年10月27日0時9分許1.49,989元2.19,988元3.10,000元4.10,123元5.99,985元000-0000000000001.111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2.111年10月26日18時13分許3.111年10月26日18時18分許4.111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坊門市)2.同上3.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4.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佳門市)1.50,000元2.29,000元3.30,000元4.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