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豫偉指定辯護人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號、第17956號、第212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豫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豫偉(TELEGRAM社群軟體〈下簡稱TG〉暱稱「橡膠拳」)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尤龘」、自稱「 胡芙蓉 」(「芙蓉」)、綽號「 偉哥 」、自稱「 黃祥恩 」者(下合稱「尤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乃與「尤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美君 、 施巧蓉 施以詐術,致施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陳美君雖未因此陷於錯誤,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出時地、帳戶提款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林豫偉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陳美君、施巧蓉之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攜至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板橋市宏國路一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遭提領,而無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馬紹川 、 吳琪 、 閻麗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係由林豫偉所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見後述「犯罪事實擴張」)。再由林豫偉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園或草叢,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林豫偉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施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馬紹川、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豫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1203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7083號卷第121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4356號影卷第7至10頁、第123至124頁,偵緝字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99至200頁、第206至207頁、第211頁、第273頁、第280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5「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寄交上開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8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移送併辦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9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檢察官業已以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洗錢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可供參照)。
2、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暨提款車手之工作,依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與本案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又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嗣無受騙款項匯入並遭提領,而無製造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復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㈥被告與「尤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外,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依指示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累犯: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1至7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為,因各屬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暨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固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陳美君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280頁),惟均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日薪2,000元、未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暨需扶養殘障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暨提款車手之工作,就其於111年3月1日領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暨提領、交付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共獲取2,000元報酬;就其於111年3月13日領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獲取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13頁,偵字第21203號卷第11頁)。是上開報酬共計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暨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阿姨所申登、交與被告使用、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12頁,偵字第21203號卷第11頁,偵字第44356號影卷第10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時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帳戶申設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出時日(/寄出地點)帳戶提款卡領取時日(/領取地點)宣告刑1陳美君111月2月25日15時4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雨濃」向陳美君佯稱: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及領取補助云云,陳美君雖未因此陷於錯誤,惟仍將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門市如右所示。111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康曜門市)① 陳麒 如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② 莊正宏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③ 陳品豪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11年3月1日13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木盛門市)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施巧蓉(提告)111年3月11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 黃稜驊 」向施巧蓉佯稱: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施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門市如右所示。111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好修門市)施巧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11年3月13日17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光東門市)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馬紹川(提告)111年2月27日17時1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馬紹川佯稱:其在HITO本舖購買外套後,因設定錯誤,導致每年扣款,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馬紹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日①18時39分30秒②18時40分56秒③18時42分39秒④18時55分40秒①49,123元②49,986元③29,989元④20,02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品豪郵局帳戶111年3月1日①19時12分13秒②19時12分54秒③19時23分10秒④19時23分52秒⑤19時24分35秒⑥19時26分20秒⑦19時27分15秒⑧19時28分14秒(/①②: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林森北路店自動櫃員機;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正義店自動櫃員機;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自動櫃員機)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20,005元⑦20,005元⑧9,005元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吳琪(提告)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大大寬頻客服人員,電聯吳琪佯稱:因系統將其誤植為企業用戶,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林豫偉於111年3月4日13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段(併辦意旨書所載「民生東路5段163之1號」應予更正)統一超商東吉門市所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如右所示。(林豫偉就 楊淑米 被害部分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追加起訴在案)111年3月4日①20時05分38秒②20時18分58秒①99,985元②49,986元楊淑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4日①20時44分57秒②20時45分52秒③20時46分49秒④20時49分02秒⑤20時49分56秒⑥20時50分42秒⑦20時51分27秒⑧20時52分58秒111年3月5日⑨02時03分18秒(/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自動櫃員機)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20,005元⑦20,005元⑧10,005元⑨1,005元(⑨:由林豫偉提領;其他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閻麗莉111年3月3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電話自稱大大寬頻客服人員,電聯閻麗莉佯稱:其信用卡遭到誤刷,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閻麗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4日①00時01分25秒②00時03分37秒①49,991元②49,991元 馬瑀辰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4日02時16分4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鴻啟門市自動櫃員機)20,005元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1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陳美君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65至69頁)。2、證人陳麒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51至59頁)。3、證人 歐育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25至2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49至50頁、第79至80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47頁、第85至87頁)。6、對話紀錄暨網頁截圖(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81至84頁、第101頁)。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包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81頁)。8、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81頁、第91至99頁,偵字第17083號卷第25至26頁)。9、貨態追蹤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23頁)。10、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956號卷第41至43頁)。2施巧蓉(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施巧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203號卷第17至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203號卷第27至29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203號卷第35至39頁)。4、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21203號卷第25頁)。5、貨態追蹤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1203號卷第23頁)。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1203號卷第31至33頁)。3馬紹川(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馬紹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9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3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4、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25至26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27至30頁)。4吳琪(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15至16頁)。2、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楊淑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4356號影卷第29至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5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60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62頁)。6、貨態追蹤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4356號影卷第59頁)。7、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7083號卷第23至24頁)。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4356號影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17083號卷第31至32頁)。5閻麗莉1、證人即被害人閻麗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33至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61至6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67頁)。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59頁)。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券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3頁)。6、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21至23頁)。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25至29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