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伊之生活一時陷於困窘,即不應苛求伊須長期生活陷於困窘,始得聲請訴訟救助:又訴訟費用金額縱屬不高,惟伊須保留飲食及租金之開銷用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通話軟體訊息截圖、藥袋照片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惟上開通話軟體訊息記錄並未顯示日期,其內容則為抗告人片面表示其健康狀況欠佳,上開醫院藥袋照片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腸胃不適就診領藥,上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僅能證明抗告人經社會局核發急難救助,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均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20元之能力。況且,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0日以信用卡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20元(聲請人於同年4月19日向本院遞狀陳明其係繳納本件抗告費用)之事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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