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雲冠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函文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本件應查明是否會因新標準之適用而有不同結果,如有因修正而免保安處分者,檢察官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另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且身體不佳之雙親、大哥,大哥雖已送至療養院,但家中經濟壓力艱難又拮据,盼能早日返鄉、改善家中經濟,請求查明並寄送分數表予被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至受觀察、勒戒人有何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則非令入強制戒治與否之考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至112年4月19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3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2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7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7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所訂頒現行有效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且經本院敘明評分結果如上,是抗告人請求交付分數表等語,核無必要。至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素,均非本件評估程序所得據以考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