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智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檢察官聲請書記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是經拘提到案,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應於拘提後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法院訊問,本案檢察官之處置有違規定;且被告是拘提原因是詐欺,為何能強制對被告採尿?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逕予以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驳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辯稱僅施用愷他命、大麻、毒品咖啡包,不足採信。被告有如原裁定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惟如前述,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若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形,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被告上開起訴事實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原審審認上述事證,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無施用毒品前科,予以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依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其是經拘提到案,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應於拘提後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法院訊問,本案檢察官之處置有違規定;且被告是拘提原因是詐欺,為何能強制對被告採尿?等語。然,檢察官聲請書已經記載被告乃因詐欺等另案經拘提,且採尿程序部分乃經被告同意採尿始採集尿液送驗,嗣依尿液檢驗結果,警方將施用毒品案件報告予檢察官偵辦,有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筆錄第4、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既是經另案拘提,其施用毒品之本案並非經拘捕到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又被告是自願同意採尿,並無遭強制採尿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