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龍
蔡峻亨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峻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沒收。
未扣案之許榮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蔡峻亨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榮龍、蔡峻亨均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刀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擔任取款工作,蔡峻亨同時為二線收水人員,收取車手交出款項,再輾轉上繳詐欺集團。許榮龍、蔡峻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許榮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包聖芳 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情形」欄所示時間,接續交出該欄所示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放置在臺北市○○區0○○0○○路○段000巷00號附近之某處變電箱旁,由許榮龍、蔡峻亨分別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自該處取走包聖芳財物,許榮龍並持包聖芳交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許榮龍係有權提款之人,自包聖芳提款卡帳戶內提領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領款情形」欄)。而就取得之詐騙款項,許榮龍再交予二線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或蔡峻亨(附表編號3);蔡峻亨再交予二線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經由層層轉交詐騙款項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包聖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榮龍、蔡峻亨及被告蔡峻亨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告訴人包聖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情形」欄所示時間將以紙裝包裝之該欄所示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放置在辛亥路五段124巷15號附近之某處變電箱旁,而後該等財物有為詐欺集團內包括被告許榮龍在內之一線車手及二線收水成員分別取走後上繳詐欺集團,期間被告許榮龍尚於取得告訴人受騙交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後,以附表編號1「車手持告訴人金融卡領款情形」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卷第37-41、44頁),並有被告許榮龍供述可憑(偵卷第11-18、352-35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內容擷圖照片、告訴人提款卡遭提領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7-
69、235-293頁)及被告許榮龍為上開犯行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佐(偵卷第73-83、99-100頁),復為被告蔡峻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榮龍部分被告許榮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偵卷第12-18、352-353頁,本院卷第222、252、299頁),復有前揭證據(貳、一)可憑,足認被告許榮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三、被告蔡峻亨部分
(一)被告蔡峻亨固坦承於110年8月27日(附表編號3)到過臺北車站廁所,且監視影像所攝在被告許榮龍之後走出臺北車站廁所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02頁),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年8月25日(附表編號2)到上開變電箱旁收取贓款之人不是我,110年8月27日(附表編號3)所指跟許榮龍收水之人也不是我,我當天有去臺北車站廁所,但我不是去收水等語。辯護人主張:110年8月25日之監視影像並無清楚拍到被告蔡峻亨在變電箱旁拿贓款,另就110年8月27日部分,被告許榮龍亦未證稱係將贓款交予被告蔡峻亨。經本院勘驗此二日監視影像所見涉案之人,僅衣服、飾品相仿,並非同一,又無在被告蔡峻亨身上查扣工作機、衣物等做案工具,無法認定被告蔡峻亨確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查:
1.依警方擷取之110年8月25日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當日9時59分在辛亥路五段與辛亥路五段124巷口,有一頭戴深色漁夫帽,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穿黑色側邊有白色圖案之愛迪達球鞋,並將後背包背於胸前之男子下車,其之後至同日13時25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為12時52分,有慢約33分之誤差)前,在辛亥路五段124巷15號、辛亥路五段35號、94之1號、104號、220巷與興隆路二段96巷、154巷、220巷、244巷處出現,或步行或停留(偵卷第105-111頁【擷圖5至18】),繼而該男子於15時26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為15時24分,有慢約2分之誤差)在辛亥路五段124巷15號附近之某處變電箱旁取得告訴人置放之現款(偵卷第113頁【擷圖21】)。被告蔡峻亨警詢時經警方提示110年8月25日監視影像擷圖,自承當日9時59分至13時25分許為監視影像所攝上開穿著之男子為其本人(偵卷第26-27頁)。
2.參以案發後警方循線於110年9月17日盤查被告蔡峻亨,經勘驗當時警方與被告蔡峻亨之對話內容,被告蔡峻亨坦承看網路徵貼文小幫手,應該是假帳號(本院卷第114頁),其有幫發文並預支薪水而欠款3、4000元(本院卷第105、113頁),遂被要求幫忙拿東西(本院卷第105頁),說是取貨(本院卷第110頁),對方會打電話來(本院卷第107頁),其有到辛亥路,是一個草叢旁(本院卷第106頁)。於警方表示其取物內容是幾百萬時,被告蔡峻亨答稱「幾百萬?我那時候還這麼小疊耶」(本院卷第110頁),並雙手比劃手勢示意大小(本院卷第143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可憑(本院卷第103-117、138-139、1443頁)。再者,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25日取款之人(勘驗筆錄稱為甲男【本院卷第117-120頁】)行動過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在本院卷第125-135頁),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進出臺北車站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稱為乙男【本院卷第120-121頁】,擷圖照片在本院卷第136-138頁)及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經警盤查時警方密錄器所攝上開影像比對,110年8月25日取款之人,其衣著、體型、配戴之背包及項鍊,均與進出臺北車站及為警方盤查時之被告一致(本院卷第121-122、141頁),可認為同一人,足見於110年8月25日擔任一線車手取走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現款者即為被告蔡峻亨。且衡以被告蔡峻亨遭盤查時對警方所詢之回應及比劃之手勢,對於其在變電箱旁取走之紙袋內裝現金,自屬知悉,而以其取款地點及方式均異常以觀,被告蔡峻亨對該等款項乃來源不明之贓款,自為明瞭。被告蔡峻亨於本院否認110年8月25日取款之人為其本人;偵查時辯稱係為抓寶可夢而在場等語,均不可採。
3.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榮龍所述,其於110年8月27日16時許依工作機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刀仔」之人指示到上開變電箱附近取紙袋裝起來的包裹,之後到臺北車站廁所,從廁間隔板下方交給隔壁廁間之人後離開,該人比其晚離開等語(偵卷第352-353頁),而觀之警方擷取當日臺北車站廁所外之監視影像照片(偵卷第122-124頁),在被告許榮龍走進廁所(16時11分)後,被告隨即進入(16時12分),而在被告許榮龍離開廁所(16時15分)後,被告速即離開(16時16分),與被告許榮龍前開所述一致,而當時被告許榮龍經手者同為告訴人受騙交出之財物,可認當時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110年8月25日所為,再對告訴人施詐。是以被告蔡峻亨於110年8月27日在臺北車站廁所,繼同年月25日擔任一線車手後,從事向被告許榮龍收取贓款包裹之二線收水工作,且由其在同年月25日取款得悉紙袋內裝現金贓款一節,其亦應知悉在廁所內收取者乃非法取得之款項,被告蔡峻亨於本院否認110年8月27日擔任收水成員;偵查時仍辯稱係為抓寶可夢而到場等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蔡峻亨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依被告許榮龍所述,其2度擔任車手取款均係依工作機上暱稱「刀仔」之人指示,且2次指示之人聲音不同,應是不同人(偵卷第352-353頁);依被告蔡峻亨在警方盤查時所述,其是因預支薪水而欠債,遂依對方指示取款,且除擔任一線車手外,尚有向擔任車手之被告許榮龍收水,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一節確有所認知,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榮龍持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附表編號1)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鍵入指示其提款之人告知之密碼(本院卷第299頁),冒充為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金錢,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受騙後交出現款及提款卡等財物,經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2人取得後轉交收水成員,被告蔡峻亨亦擔任二線收水而向被告許榮龍取得現款(附表編號3),其等所為均在隱匿犯罪所得,致款項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溯,製造追查金流斷點,自均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四)核被告許榮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榮龍就附表編號3及被告蔡峻亨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許榮龍所為,漏未主張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漏未主張洗錢罪,皆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對被告2人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無損(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許榮龍與暱稱「刀仔」之人;被告蔡峻亨與指示其取款、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告訴人遭騙後數度交出財物,為被告2人擔任車手或收水成員而分次取得,被告許榮龍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可認乃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於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許榮龍就附表編號1、3所犯上開數罪,及被告蔡峻亨就附表編號2、3所犯數罪,其等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科刑
(一)被告許榮龍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許榮龍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許榮龍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2人率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依指示擔任一線車手取走告訴人財物,被告蔡峻亨復從事二線收水工作,被告許榮龍則尚持告訴人提款卡冒領帳戶內存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困難,且考量被告許榮龍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峻亨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程度為被告許榮龍分工取走及提領告訴人114萬9000元現款及15萬元存款;被告蔡峻亨則分工取走告訴人127萬1000元,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查扣案之被告許榮龍所有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1支(偵卷第49-55頁),為上手聯繫下達指示之工作機,據被告許榮龍 陳明 在卷(偵卷第17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榮龍參與犯行而獲抵20餘萬債務,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被告蔡峻亨則在為警盤查時自承依指示取款係因其前積欠3、4000元債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均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然因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2人實際免除之債務數額,致明確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有困難。爰審酌被告2人前開供述,並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推估被告許榮龍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被告蔡峻亨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受騙情形及被告2人犯行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情形被告2人擔任車手、收水人員情形交出時間財物內容一線車手車手取款時間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領款情形二線收水收水地點1詐欺集團成員接連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警方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確切詐術乃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之),於110年8月19日10時許起陸續致電告訴人包聖芳,稱需監管其銀行帳戶,要求交出帳戶款項及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出右列財物。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被告許榮龍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被告許榮龍持左列提款卡於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13時46分至同日14時7分許間,分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捷運萬芳醫院站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詐欺集團不詳二線收水成員某捷運站廁所2110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現金36萬6000元被告蔡峻亨110年8月25日15時26分許(略)詐欺集團不詳二線收水成員不詳地點3110年8月27日14時48分許現金90萬5000元被告許榮龍110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略)被告蔡峻亨臺北車站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