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蔡宜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蔡宜潔(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同年月1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詳實而符合被告供述真意,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編號內容1被告蔡宜潔109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光碟2被告蔡宜潔109年8月12日偵訊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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