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被告前開案件業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而經澎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囑託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顯已逃匿,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未曾收到執行書,因需在外打零工維持家計,住所僅有73歲父母,回家時父母亦忘記告知需執行之事,且若有逃匿意思,就不會前往高雄地檢署應訊另一案件,自投羅網,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即令曾經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澎湖地檢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告人於111年1月13日自行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陳明以其戶籍地即澎湖縣○○市○○里○○路00巷0弄00號為住居所地,嗣抗告人於案件確定受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澎湖地檢署具保人基本資料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檢察官以上開情事,認為被告已經逃匿,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該裁定先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上址住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父)收受,然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遭另案通緝,於111年11月2日緝獲歸案,再經原審法院囑託監所長官重為送達,而於112年2月7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等節,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前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因原本送達之同日,抗告人已由另案通緝到案而入監,而無從依上開住居所地對抗告人為送達,嗣原審再行送達,原裁定於112年2月7日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時,被告並非逃匿中之狀態,即不符合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則依上揭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被告既已因另案通緝而到案,自不得仍謂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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