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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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軍因詐欺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浩軍因詐欺等1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其中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編號6至11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罪質相同或相近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擔任取款車手,其中附表編號6至8部分,與其餘編號1至5、9至11部分,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且犯罪時間密切(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類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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