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國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聲請案號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雖曾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惟該日僅訊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未及於被告對於觀察勒戒之意見,原裁定並准予聲請逕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程序概以書面審查,檢察官及原審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然不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有正當工作,犯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上手,且無施用毒品前科,亦僅施用一次,涉案情節輕微,無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事,實無強令被告脫離一般社會家庭生活之必要;再者,被告之母現在安養機構接受全日照護,除固定探視母親外,並需負擔自己及母親之各項開銷,倘入勒戒處所,必使被告喪失經濟來源且無法探視母親,恐生遺憾,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逕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5樓之16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殘渣袋7包、玻璃球3支、吸食器1具、刮勺1支,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125至12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3至
65、13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以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義務於聲請書中說明不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諭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縱檢察官未於聲請書詳敘裁量被告不適或不能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不致動搖法院應為上述觀察、勒戒裁定之判斷結果。⒉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則本案檢察官未主動訊問被告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已於抗告狀中陳明意見供本院審酌,其猶執前詞指摘本件漠視其陳述意見之保障,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誤等語,不足採取。
⒊抗告意旨另謂被告配合調查、知所悔悟、犯罪情節輕微、有
正當工作、需照料母親、恐喪失經濟來源等情,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情形。再者,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多次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見偵卷第24至26、126至127頁),則被告陳稱其僅施用毒品一次,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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