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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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榮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846號、110年度偵字第2722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前提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罰減輕事由與科刑衡量,簡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0時許,持手機以LINE與 蔡宗誠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誠。復於同月8日22時許,以同上方式約定以35,000元交易,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由蔡宗誠先付現金21,500元予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嗣再將餘款13,5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又於110年6月27日13時許,以同上方式與 馬碩鴻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樓下之超商外,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碩鴻。
(二)罪名刑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述三罪均於偵查(偵一卷第137頁及偵三卷第100頁)、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上游為 盧崑明 ,然因被告並未提供盧崑明涉犯販賣毒品之明確事證,致警方未能查緝到案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2月16日函可參,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三)原審量刑—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一旦上癮即極難戒除,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誠、馬碩鴻,使其二人對毒品更加依賴、成癮,戕害他人健康,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金額、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10月及5年4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三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駁回理由
(一)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為同儕內固定之對象,2次為蔡宗誠、1次為馬碩鴻,其對象並未擴及同儕圈外之人,且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屬零星小額,主觀惡性或毒品擴散之危害,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況被告主觀動機並非牟取暴利,而是從中賺取些許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且罹患免疫不全病毒惡疾,宣告刑或執行刑應有再予減輕之餘地;原判決復未參酌被告客觀犯行及所侵害之法益,加以考量其犯行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妥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駁回說明—㈠刑法第59條的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1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所稱販賣數量、金額、動機、對象等各情,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節;又被告本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均與酌減之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就被告三罪依偵審中自白減刑後,再依各罪之犯罪情
節、販毒金額等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稱允當,在本院雖提出其罹患惡疾之證明,並不影響原審妥適之量刑;又數罪併罰,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處罰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乃違反罪責原則,原判決以販賣對象僅為2人,販賣期間集中且非長,出於相同動機而侵害同一法益,加重效應不大;又牟取總計7萬元之不法利益、模式單純且零星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為定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科刑過重,應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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