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集合住宅(下稱公寓)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前開公寓之樓梯間後,由該樓梯間走樓梯上4樓頂樓,再徒手拆卸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鳥籠,共竊得拆卸自該鳥籠之不銹鋼片2片。乙○○得手後,旋由樓梯間搬下樓。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乙○○將其中1片竊得之不銹鋼片搬至該址2樓樓梯間時,為據甲○○報案而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現場蒐證照片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由該公寓樓梯間進、出樓梯末端之頂樓行竊,而公寓設置大門以分內外,即有防閑作用,雖各個住宅另有獨立門戶,但整座公寓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秉諸上揭法律意旨,公寓大門內之樓梯間、頂樓,亦應認為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